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莱州这个案子是这么判的!事关民法典!

流星雨33 发表于 2020-12-25 10:14:15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来自: 山东烟台
于某诉莱州盛泰货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[1]

案情:被告莱州盛泰货运有限公司承包了平度市九店镇苗东村前 水库,交给原告于某组织人抽沙。2011年3月11日,双方结算时,被告 会计郝某出具了一张欠条,证明欠款若干元,欠条载明是抽沙款。之后 原告以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
法院经审理认为,《民法通则》 第1条规定:“为了保障公民、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,正确调整民事关 系,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,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 况,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,制定本法。”第6条规定:“民事活动必 须遵守法律,法律没有规定的,应当遵守国家政策。”本案中原、被告 从事抽沙属于违法行为,因违法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受法律保护,因此原 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

评析: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对立法宗旨的规定,民法保护的对象仅 限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,因而对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”作出准确界定 即构成了对民事纠纷加以正确裁判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。基于此,有必 要确立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”的标准,其中最 主要的即为对合法性的判断,但由于民事利益具有相当的抽象性,因而 判断起来有一定难度,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予以明确。

本案中,法院根据 原《民法通则》第6条的规定,在判断当事人所从事行为合法性的基础 上,对原告诉请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合法性作出了判断,即在当事人所从 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,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,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 也不具有合法性,因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。这样一来,即将对抽象的 民事利益的合法性的判断转换为对相对具体的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,提 高了判断的可操作性;同时,由于法律规范通常会包含特定的行为模式 及其法律后果,因此在确定了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后,即能根据其法律后 果来判断其是否合法,因而也提高了判断的准确性。在民法典第8条规 定“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,不得违反法律,不得违背公序良俗”的条件 下,法院在裁判中即可通过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来判断该行为所产 生利益的合法性,进而确定是否对其予以保护。

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 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。

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法典调整范围的规定。民法典的调整对象,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 身关系和财产关系。
这一规定的主要含义是:
(1)法律的调整对象就 是特定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社会法律关系。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就是民事法 律关系,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、客体和内容。(2)我国民事法律 关系的主体为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。原《民法通则》规定的民事 主体只有公民(自然人)和法人,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增加了非法人 组织,构建了我国民事主体三元体系。(3)三种民事主体的地位平 等。民法典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,是平等的自然人、法人、非法 人组织,不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,例如行政关系。(4)民 法典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。

民法典调整的对象 就是民事法律关系,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。与原《民法通则》的规 定相比,民法典将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的顺序做了调整,将人 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之前,突出了民法典的人文主义色彩。
来源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条文精释与实案分析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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